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
基建合同管理办法(试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基建项目行为,维护学院合法权益,促进学院基建项目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学院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项目合同(以下简称合同),是指以学院名义与其他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、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为基建工程、修缮项目、设计、勘察、造价咨询、招标代理、地震安全性评价、环境影响评价、实体检测费、三性及环境检测、消防设施检测等基建维修内容的合同。
第四条 学院订立、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
第五条 学院订立、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、平等互利、协商一致的原则。
第二章 合同价格的来历
第六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,必须按招标价签订合同,并将中标通知书附在合同内。
第七条 政府招标项目,合同的签订按政府要求程序办理。
第八条 非招标项目合同价格的确定:
1、勘察、设计、竞争性谈判等合同,由造价合同科牵头,工程规划科参加,并邀请基建招标领导主要成员和监察(审计)处,土木工程系等相关部门参加,根据国家及行业相关计费标准等,与合作方进行合同价的商洽,将商洽结果报基建招标领导小组进行审定。
2、造价咨询、招标代理等合同,由造价合同科牵头,工程规划科参加,并邀请基建招标领导主要成员和监察(审计)处,土木工程系等相关部门参加,根据国家及行业相关计费标准等,与合作方进行合同价的商洽,将商洽结果报基建招标领导小组进行审定。
3、地震安全性评价、环境影响评价等合同,由规划科牵头,造价合同科参加,并邀请基建招标领导主要成员和监察(审计)处,土木工程系等相关部门参加,根据国家及行业相关计费标准等,与合作方进行合同价的商洽,将商洽结果报基建招标领导小组进行审定。
4、实体检测费、三性及环境检测、消防设施检测等合同,由工程规划科牵头,造价合同科参加,并邀请基建招标领导主要成员和监察(审计)处,土木工程系等相关部门参加,根据国家及行业相关计费标准等,与合作方进行合同价的商洽,将商洽结果报基建招标领导小组进行审定。
5、非招标项目的合同价确定后,由造价合同科负责以《招标(谈判)记录表》(附表1)为依据,给商洽单位出具中标通知书。
第三章 合同的管理
第九条 学院合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、归口管理、分级负责的原则。院长全面领导合同管理工作,分管院领导、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岗位和部门职责履行相应的合同管理职责。
第十条 院长是合同的法定签署人。院长可以授权分管基建院领导负责人签署合同。
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其职责负责合同文本的管理工作。
(一) 基建处负责所有基本项目合同的起草和管理。
(二)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合同的签订。
监察(审计)处负责审查和监察执行合同的执行情况。
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
第十二条 订立合同前,基建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标、谈判时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、经营范围、履约能力、资信情况、委托代理权限等有关资料,收集保存。
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尽量采用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。
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标通知书和谈判纪要记录。
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(附表2):
(一)基建处严格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规范要求,起草拟订合同文本,部门领导签字认可。
(二)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招标和谈判要求,审查合同内容和价格,部门领导签字认可。
(三)监察(审计)处对合同的可行性、必要性、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查,部门领导签字认可。
(四)经主管部门审查后,报学院主管院长签发。
第十六条 审核通过后的合同文本一般应加盖学院合同专用章。合同专用章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管理。
第十七条 合同原件由基建部门负责保管。
第十八条 合同保管应和招标(谈判)资料一起归档,一般保存十五年。
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
第十九条 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,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,并按前述流程报请审批。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变更或解除合
同应当办理批准、登记等手续的,依照其规定。
第二十条 合同生效后,如质量、价款或者报酬、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可以协议补充;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
第二十一条 基建处负责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,并注意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等问题的,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,协商不成的,或发现可能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,应及时上报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。
第五章 合同的责任
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私自订立合同的,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;触犯法律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二十三条 订立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因不负责任造成学院损失的,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;触犯法律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二十四条 泄露合同秘密或学院商业秘密的,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;触犯法律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基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